發佈日期: 2021-06-17
因應 COVID-19 疫情期間暫緩轉換雇主或工作— 移工重新轉換、雇主責任及仲介費用等補充問答集
110.06.18
問題一:暫停轉換期間,移工期滿轉換移工經本部不予許可,移工原聘期屆滿需返國嗎?可以留臺等待疫情趨緩後再轉換嗎?居留期間可延長嗎?
回答:移工經期滿轉換不予許可,得在臺等待疫情趨緩,依指揮中心指示重新申請轉換程序。
(一)依指揮中心指示,本部於 110 年 6 月 7 日函釋自 110 年 6 月 6
日起暫停移工期滿轉換,新雇主於 110 年 6 月 6 日後向本部申請期滿轉換,將不予許可。移工得先留臺,在疫情舒緩,經指揮中心指示後,再依本部 109 年 11 月 23 日函勞動發管字第
1090514215 號函(下稱 109 年 11 月 23 日函釋),重新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,並得由原雇主或新雇主申請接續聘僱。
(二)本部 109 年 11 月 23 日函規定,因疫情影響未能出國之移工, 在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,雇主未向本部申請期滿轉換雇主或工作,或雇主已向本部申請期滿轉換雇主或工作,如果移工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,移工得再向本部申請重新啟動轉換程序,再由原雇主或新雇主接續聘僱。但是基於企業或家庭人力保留, 仍鼓勵原雇主優先與移工進行期滿續聘,保障移工及雇主工作權益。
(三)移工暫停期滿轉換後的居留期限問題,內政部移民署已於 110
年 6 月 4 日發布通函自 110 年 5 月 15 日起至疫情警戒標準降為第二級之日起一定期間,系統自動延長居留期限,每次30 日。
問題二: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(即轉出)、合意接續聘僱及期滿轉換移工經本部不予許可,該由誰負雇主生活照顧責任?雇主生活照顧責任之期限?雇主未負擔生活照顧責任的罰責?
回答:
(一)暫停轉換期間,經本部不予許可轉出、合意接續聘僱及期滿轉換之移工,依就業服務相關法規原則上由原雇主負擔生活照顧責任,倘移工於原聘期屆滿至新雇主處工作,之後才由本部不予許可者,由新雇主負擔生活照顧責任。
(二)前開雇主生活照顧責任之期限至疫情舒緩後,依照指揮中心指示,續行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,並有新雇主承接移工或返國後方結束。倘雇主未依規定負擔雇主責任,將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裁罰新臺幣 6 至 30 萬元。
問題三:移工於暫停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,原雇主需要安排移工辦理定期健康檢查嗎?
回答:
(一)依「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」(下稱健檢辦法)第 5 條
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略以,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,滿 6 個月、18
個月及 30 個月之日前後 30 日內者,亦同。第 11 條規定略以, 移工轉換雇主或工作,或其他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,已逾1 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,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 7 日內,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。
(二)基上,依健檢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,移工經本部廢止聘僱許可等待轉換雇主或暫停轉換雇主期間,原雇主尚無安排移工辦理健康檢查之責任,另新雇主應於聘僱許可生效日起, 依健檢辦法所訂期間協助移工辦理健康檢查。
問題四:暫停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,仲介可否向移工收取服務費用?
回答:倘移工於暫停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,已無委任仲介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,且仲介機構無提供移工就業服務之事實,仲介機構不得向移工收取服務費用。如仲介機構未有服務事實仍收取服務費用或預先收取服務費用,經查證屬實者,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
40 條第 1 項第 5 款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,依第 66 條與第 69
條規定就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,處 10 倍至 20 倍罰鍰與停業處分。
因應+COVID-19+疫情期間暫緩轉換雇主或工作—+移工重新轉換、雇主責任及仲介費用等補充問答集_泰文